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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其应对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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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强煎的蛋
  • 文档编号:2032
  • 上传时间:2025-05-14
  • 文档格式: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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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EY INTERPRETATION AND 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于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c 主讲:XXX 日期:X月X日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CATALOG NO.01 保险法制定、修订之回顾 NO.02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NO.03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NO.04 律师建议 PART.01 保险法制定、修订之回顾 KEY INTERPRETATION AND 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保险法制定、修订之回顾 1、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 监管部分的进一步完善); 3、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4、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案)》,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5、修改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PART.02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KEY INTERPRETATION AND 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一) (一)组织形式衔接公司法 旧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 组织形式。 新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保险公司 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 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 司的形式(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二)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二)业务范围有所拓展 旧保险法: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新保险法:除上述业务外,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保监会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 业务。同时财产保险业务中 增加了保证保险。(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 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三) (三)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 保险资金的运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保证安全性 是首要原则。旧保险法:保险资金的运用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 新保险法: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 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外,还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 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四) (四)关于关联交易 旧保险法:未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作出规定。 在新保险法之前,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保险法: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 的管理制度;2.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 损害公司的利益。此外,还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 偿付能力时,保监会可以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五)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五)关于偿付能力监管 旧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如何保持偿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如依法提取公积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限制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等;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出现严重问题时规定了整顿、接管、破产清算 等程序;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偿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整顿、接管、破产清算时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新保险法之前,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新保险法:增加部分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六) (六)关于保险从业规范 旧保险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骗保、贿保等一些常 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新保险法:增加了一些新的禁止行为,具体包括: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 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3.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4.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5.利用开展保险业 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6.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 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7.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 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8.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此外, 还规定了兜底条款,以便对今后新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七) (七)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 旧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手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难以适应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新保险法: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 1.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执法措施,包括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封存有关资料;查询银行账户; 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 2.强化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手段,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他们进行监管谈 话;在保险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时还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 在强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的同时,新保险法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 出了相应的规定。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八) (八)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更加科学、人性化 旧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 一些问题。 新保险法: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 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 当具有保险利益。旧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 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新保险法:直接明确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可以直接为其投保。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 人为受益人。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九) (十一)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旧保险法: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保 险人及时查勘定损,确定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以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 责任。但是,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 在重大过错,因此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 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 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 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十) (十三)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 旧保险法:未规定 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十一)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十四)违法聘任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后果 旧保险法:未规定 新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 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 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十二)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十五)保险违法的双重处罚 旧保险法:未专门规定 新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 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 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PART.03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KEY INTERPRETATION AND 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一)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之一) 1、条文对比 旧法: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已删除)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 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 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已删除) 新法: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 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 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新增)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 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新增)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一)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之二) 新法首次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并允许“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会约定保单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如人 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 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三)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一) 1、条文对比 旧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 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修改)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 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修改)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 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四)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二) 新法:第16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重大修改)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增)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 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 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增)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三)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五) 2、条文解读 (1)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但是,至于保险人的 询问采取哪种方式(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 (2)新法将“过失”改为“重大过失”。何为“重大过失”,依民法理论,即行为人严重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关于该过失程度 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在发生纠纷时将由法官酌情确定。 (3)新法对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加上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要求。 (4)新法对被保险人有无告知义务,仍未明确。 (5)新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超过30日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若保险公司是在保 险合同成立二年后发现解除事由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也要承担保险责任。 (6)新法将因“过失”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是否退还保险费上升为法定义务,即“应当”退还保费。 (7)新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当然,对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 实,投保人应负举证责任。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六)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四) 2、条文解读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四) 3、应对措施 (1)从有利于举证的角度,建议保险公司仍采用书面询问方式或其他有利保存证据的方式 (2)保险公司在今后的保单销售及核保过程中应更加严格、规范。 (3)解除权要及时行使。 (4) “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代理人与被保险人有亲属关系等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七) 三、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之一) 1、条文对比 旧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 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18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 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修改) 新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 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新增)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 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 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重大修改)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八)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之二) 2、条文解读 (1)新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条款。 (2)新法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从该条文理解,我们以往只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加粗或斜体字等提示的做法,显然已经不符合要求。 (3)新法对保险人应该如何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仍是不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 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确立 了三个方面的标准,即“明显的提示”、 “明确的解释”加“投保人确认”。 浙江省高院《关于金融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法民二【2008】第38号)认为,明确说明义务有履行标准与证明标准两个层面的问题, 在履行标准上参考最高院的[2000]5号答复,在证明标准上,认为证明的手段应是多样的,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其 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定。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九)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之三) 3、应对措施 (1)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上附保险条款的义务(要兼顾成 本与举证)。 (2)建议最好选择在投保单上作提示。 (3)在履行时参照上述两个解释。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四、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之一) 1、条文对比 旧法:无《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 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 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新法:第19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一)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四、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之二) 2、条文解读 (1)这一条款可能会成为继“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之后,投保人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又一利器。因为何为“免除 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条款”是很难认定的,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判空间。 (2)《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作出了规定,目前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 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结合条款的具体内容和《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可以排除适用《合同法》第40条。 也就是说,即使某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但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尽到了提示对方注 意的义务,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3)国外:有对保险合同条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控制规则以及法院对保险条款公平性的审查制度,而我国在 这方面尚没有相应的制度,本条款可能视为填补。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二) 五、关于不利解释原则 1、条文对比 旧法:第31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 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修改) 新法:第30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 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重大修改) 2、条文解读 旧法关于不利解释的规定,实务中有些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时,对保险条款只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 受益人的解释。新法对此予以了明确,该规定更有利于保险人 。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三)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六、关于理赔程序(之一) 1、条文对比 旧法:第23条至第25条 新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 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新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23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 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增)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 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 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三) 01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02 第24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三日内(新增)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新增) 第25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 03 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四) 六、关于理赔程序(之二) 2、条文解读 新法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但是新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不及时发送拒赔通知书的法律责任。但投保人 可能会向消协或监管部门投诉。 3、应对措施 (1)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法律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修改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 (2)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列出一个完整的理赔资料清单。 (3)新法虽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但鉴于新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建 议保险公司还是严格按照保险法的时限要求。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五) 七、关于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一) 1、条文对比 旧法:第27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 灭。 新法:第26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 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重大修改)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 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重大修改)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六) 七、关于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二) 2、条文解读 (1)新法对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期间长短未做修改,但新法明确规定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意味着该期间 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2)新法对期间的起算时间也做了修改,增加了“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时点。 (3)当然,在旧法的规定下,保险公司以超过二年或五年保险金请求权消灭而拒赔的情况一般也很少,多数保险 公司认为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还是应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七) 八、新法在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 条文对比与解读 旧法:第54条、第59条及第69条都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新法:第32条、第37条、第47条均规定:不论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均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修改说明: (1)由于旧法使用了“手续费”,但对于何为“手续费”没有规定,保险条款中一般会对“手续费”进行界定, 如“手续费指本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本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之 和”。但在发生诉讼过程中,投保人一般会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在争议保险合同项下的营业费用、佣金等等, 保险公司往往无法举证。 (2)虽然不使用“手续费”,全部使用“现金价值”,但新法对何为现金价值没有进行界定。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八)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九、关于保险费是否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已作修改 1、条文对比 旧法:第60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新法:第38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条文解读 (1)在旧法下,人身保险的保险费,都不得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而根据新法的规定,除人寿保险之外,属人 身保险范围内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的保险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人寿保险的范围 《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人寿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定期 寿险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终身寿险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 为终身的人寿保险。两全保险指在保险期间内以死亡或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指以生存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按约定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间隔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人寿保险。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十九)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十、关于自杀条款(之一) 1、条文对比 旧法:第66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新法:第44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 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重大修改)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二十) 十、关于自杀条款(之二) 2、条文解读 (1)新法删除了原规定的第二款,我们认为立法已经把自杀条款作为法定免责情形,即“自合同成立或者合 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 复之日起二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二年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3)旧法只规定“自成立之日起”,新法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即复效之 日起),考虑更加周到,对保险公司利益保护更为有利。 PART.04 律师建议 KEY INTERPRETATION AND 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律师建议 四、律师建议(之一)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一、梳理保险条款、保险单证等 01 现有的保险条款,要根 据新法进行调整 02 现有的保险单证,要注 重与新法的衔接 03 现有的寿险核心系统要 注重与新法的衔接 04 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 证和核心系统的一致性 律师建议 四、律师建议(之二) 二、梳理销售、承保流程 1、合理设计投保单,尤其是询问事项要尽量齐全; 2、要规范销售流程,尤其需要强调责任免除条款明 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同时避免代签名; 3、要完善核保制度; 4、加强体检的管理; 5、完善回访制度,防范保险欺诈。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律师建议 四、律师建议(之三)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三、梳理理赔流程 1、梳理理赔流程,根据新法进行修改; 2、完善理赔单证; 3、提高理赔效率; 四、加强保险合同的动态管理 对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事项,要结合保 险法、保险合同等及时进行处理,尤其要及时 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律师建议 四、律师建议(之四) D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五、对公司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代理人员进行培训 1、新保险法培训; 2、新的单证、管理办法、销售注意事项等的培训; 3、核保、理赔、客服流程等的培训; 4、避免代理人员的代签名、挂靠、转委托等 现象。 KEY INTERPRETATION AND RESPONSE OF INSURANCE LAW 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于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c 主讲:XXX 日期: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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